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本文来源:365律师网 2008.2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新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种组织既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组织是否可以获得法人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他们无法进行法人登记,给其生产经营活动和权益保障带来诸多问题。同时,由于没有基本的法律规范,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0月31日审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我国拥有2300多万成员的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
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哪些
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这一调整对象体现四个特点: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体现成员经济参与和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委会)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也不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只从事专业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规定一系列财产权制度
完善的财产权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为维护农民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一系列财产权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经济组织承担责任;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防止他人利用操纵
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参与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其获得了较快的发展速度。在允许多种力量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时,也要保证农民真正成为专业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此,本法从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和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首先,保证农民成员的数量。本法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其次,保证农民成员对组织的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实质是由成员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作社在决策机制上实行一人一票制,可以有效地实现农民作为主体对组织的控制,这也是与企业法人的主要差别之一。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或者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同时,为了保护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缺乏的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市场等问题,本法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尽可能由章程决定事项
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本法遵循宜粗不宜细和适度规范的原则,授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较大权利,能由章程决定的事项一律交给章程来办,不设置过多的法定条件,保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实现。
如有关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成员出资方式、数额,财务及资金管理,盈余分配、亏损处理,雇员人数、资格和任期,以及承担债务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等问题都授权由章程规定。
本法规定的主要法定事项集中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制度、保障成员主体地位实现的条件和民主决策程序、登记注册事项、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措施,以及其他程序事项。
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
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本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和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相关链接:
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摘编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农经总站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央政府网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五步骤 《南方农村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多参考信息 《科技兴农》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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